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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时间:2014-10-1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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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报告   个人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已经中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十届第二百零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检,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结合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本规定所称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分、州、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负责人中的党员干部。各级人民检察院其他县处级副职以上党员干部及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政工部门负责受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报告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受理,报告材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转交;机关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及机关其他县处级副职以上干部、不设党委的直属事业单位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干部的报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受理;设有党委的直属事业单位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干部的报告,由直属事业单位党委负责受理,受理后将报告材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个人有关事项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负责受理;其他干部的报告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相应的受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报告的部门应当于每年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所在院党组和纪检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和纪检组应当于每年430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和纪检组综合报告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应随时报告。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部门书面请示。受理报告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报告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或组织上向其了解情况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政工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政工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及家庭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附表: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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