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时间:2021-06-04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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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杨莹*

     

          摘要:本文主要阐述了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与外延,对社会调查制度产生的基础,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与发现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奠定基础。


          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主体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社会调查制度始于19世纪中期美国的缓刑调查制度,这主要与波士顿一位鞋匠,John Augustus的努力密不可分,Augustus为了救赎他想要提供帮助的罪犯,主动收集罪犯的个人经历和犯罪经历方面的背景信息,并在量刑听证中向法官提供被保释人员行为表现的详细报告①。20世纪30年代,缓刑调查制度逐渐演变成 “量刑前调查报告”。量刑前调查报告主要是为法官提供罪犯的个人信息、犯罪背景、个性特点、知识水平等背景信息,让法官可以根据量刑前调查报告了解罪犯的个人情况,从而作出个别化处遇。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量刑前社会调查以外,还存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制度,指对拟使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的活动②。该调查报告不仅作为法官量刑时个别化处遇的参考,同时也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如何教育、矫正罪犯时提供个别化参考。


          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脱胎于成人司法中的量刑前调查报告,本文所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指广义社会调查报告,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对涉罪未成年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监护情况、社会交往、受教育情况、犯罪行为、悔罪表现等全方面进行调查,最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从而为法官量刑提供参考,为刑罚个别化矫正提供参考。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理论基础

          1、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发展

          刑罚个别化理论是在否定严格规则意义上的罪行法定的基础上产生的。严格规则意义上的罪行法定指立法对各种罪行的刑罚作出了确定的规定,使得同一犯罪的任何犯罪人得到同一的刑罚。严格规则意义上的罪行法定原则过于死板,虽获得了法律之一般正义,却丧失了法律的个别正义,是不可取的③。而刑法个别化理论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为前提,在量刑时根据犯罪者个人的具体情况,即考察其犯罪类型和犯罪者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复归社会的的可能性,适用相应的刑罚。


          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正是基于这两种思想的转变。通过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悔罪情况、监护情况等背景信息,确定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以此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个别化处遇,即实现了刑法的一般正义也实现了刑法的个别正义。


          2、刑罚价值的改变与我国明确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的刑事政策

    刑罚的价值与功能从古时候的报复转变为现代意义上的改造与矫正。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专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并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明确刑罚的目的在于挽救、教育涉罪未成年人。而只有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背景进行充分的了解,才能找到教育、挽救的切入点,更好的帮助未成年人重返社会,而这也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二)实践基础

          基于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条款,导致在实践中检察院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比例上升,积极推动了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发展。


          未成年人帮教是司法机关基于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点、犯罪行为以及知识水平等各方面的情况,制定相关方案,借助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社会机构,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教育,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过程。


          未成年人帮教需要借助社会调查的内容,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教育水平、家庭背景等,深入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从而制定合适的帮教方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进行未成年人帮教的前提。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司法实践情况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法律依据


          1985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所有案件除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观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2001年4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移交合议庭。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也规定了社会调查的相关内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法律通过后,2013年相继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均对社会调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1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工作指引(试行)》更是专设了社会调查一节,明确社会调查的内容,调查的方式、程序等内容。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要主体与利弊


          1、基层司法行政机关

          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


          在地方上,浙江省于2011年9月出台《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审判机关、公安机关、鉴于管理机关拟对刑事被告人、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后向委托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的活动。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委托当地的司法局执行。一方面,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机构,接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有利于与后续的社区矫正工作衔接;另一方面,对于跨地区的涉罪未成年人,各省市基层司法行政机构之间协调更为方便。但同时,由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业务繁忙,职责不明,且缺乏专业知识,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流于形式的现象也非常突出。


          2、青少年保护组织、专业社工等第三方机构。


          《(2017)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当地有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等专业机构的,应当主动与其联系,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交由其承担。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60条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聘请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司法机关。


          由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机构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有利于专业人士提前介入未成年人案件,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犯罪的背景情况,为后续司法机关进行心理辅导、教育等工作作出铺垫,提供可行方案;另一方面,专业的社会组织一般具有良好的业务能力,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相对而言更加专业、具有可操作性。但在实践中,由于专业社工的缺乏以及司法机关对社会调查资金投入的缺少限制了该种模式的发展。


          3、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员。

          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在其少年法庭内,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工作。④。


          考虑到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实际,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被分流至检察院,由检察院视情况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而决定,这在实践中就要求社会调查节点需前移至审查起诉甚至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不仅仅作为量刑参考,也将作为检察院是否提起公诉、如何进行帮教的参考。因此,由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员的做法适用范围过于狭小。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与存在的问题


          根据《(2017)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特点、健康状况、成长经历(成长中的重大事件)、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教育程度、学习成绩、一贯表现、不良行为史、经济来源等;2、社会生活状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家庭教育情况和管理方式、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或遗传病史等)、社区环境(所在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在社区的表现、交往对象及范围等)、社会交往情况(朋辈交往、在校或者就业表现、就业时间、职业类别、工资待遇、与老师、同学或者同事的关系等);3、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案发后、羁押或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社会各方意见,包括被害方的态度、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及辖区派出所的意见等,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4、认应当调查的其他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调查主体、方式及简要经过;2、调查内容;3、综合评价,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认知、解决问题能力、可信度、自主性、与他人相处能力以及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的综合分析;4、意见建议,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和教育建议等。


          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的内容、相关量表不统一,导致社会调查质量良莠不齐。在部分地区,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仅仅只有一张纸,统述了涉罪未成年的基本信息、家庭情况、学习或者工作情况等基本信息,对于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等深层次内容均未涉及,社会调查流于形式。且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过程不能在社会调查报告中体现出来,在卷的社会调查报告往往只是最终受托主体根据调查内容整合的资料,对于社会调查过程中所做的笔录,所查看的资料等全不附卷,这也给检察人员、法院核实社会调查带来一定难度。


          四、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设立专业的社会调查员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给专业的社会机构

          在美国,判前调查是缓刑机构按法官的要求,对犯罪行为人的法律、社会、心理等情况所做的信息调查,其目的是协助法院作出恰当的判决⑤。一般缓刑机构专门设定有缓刑官员。在中国,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与委托调查的主体,但对于具体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并未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大量社会调查制度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所做,但由于调查人员缺少专业性与积极性,导致社会调查内容过于泛泛。因此,建立以专职、专业社工为主要工作人员的社会调查员是社会调查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有助于提升社会调查过程的专业性,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工作。


          (二)统一社会调查内容、统一专业量表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简单粗暴,只是概括的描述涉罪未成年人基本家庭成员,家庭监护能力,涉罪未成年人履历情况,对于深层次的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心理状况、悔罪表现等均未能详细调查,类似社会调查报告在实践中对于指导司法工作人员办案、帮教、社区矫正带来的作用不大。

    《(2017)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虽然对社会调查内容有详细的规定,但由于缺少强制性,缺少社会调查模板,导致该法条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实践中,有必要统一社会调查的具体内容与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人格甄别的相关量表,规范社会调查内容。


          其次,社会调查报告应该体现社会调查的全过程,对于社会调查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材料均应附卷在案。

          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历史发展》,参见人民法院报。

          ②李玫瑾、靳高风:《未成年人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89页。

          ③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的蕴含:从发展角度所做的考察》,参见中国法学。

          ④董颖:《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参见法学论坛。

          ⑤程琦:《美国缓刑制度考察》,参见《犯罪研究》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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